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决〔2024〕92号
发布日期:2024年07月15日   来源:于洪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决〔2024〕92号

沈阳北陆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10NGXM8X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陆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守明

沈阳北陆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4年4月12日,沈阳市于洪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根据移交线索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主要产品是加气砖,年产量20万立方米,主要生产设备加气砖生产线一套,8吨生物质锅炉一台,生产线及锅炉有两套布袋除尘设施。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你单位提供的环评报告,审批验收手续,排污许可证及例行监测报告,发现其中自行监测报告只有2022年6月23日的编号DW0625700和2023年9月19日的编号LAAQ2309007两份(对1.3.7号排放口的检测报告)。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你单位于2022年6月份开始正式生产,排污许可证中共有7个排放口:1号排气筒(水泥仓排口),2号排气筒(石灰块仓排口),3号排气筒(石灰粉仓排口),4号排气筒(粉煤灰仓排口),5号排气筒(粉煤灰仓排口),6号排气筒(球磨机排口),7号废气排放口(生物质锅炉排口)。其中2、4、5、6号排口连接的设备已停用,不需要监测。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1、3号排口监测频次为每年一次,7号排口监测频次为每月一次。你单位1、3号监测口监测频次符合要求,7号排口例行监测频次不全,只有2022年6月和2023年9月各一次。按照你单位生产情况,每年生产时段为4月-10月。7号排口缺少2022年7、8、9、10月份和2023年4、5、6、7、8、10月份的例行监测报告。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4月12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记录现场勘察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4月12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记录调查询问情况);

3.现场图片(2024年4月12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4.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4月12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记录全过程执法记录情况);

5.《检测报告》(编号:DW0625700、编号:LAAQ2309007)(2024年4月23日沈阳北陆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企业自行监测情况);

6.排污许可证复印件(2024年4月23日沈阳北陆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意见(2024年4月12日沈阳北陆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2024年4月12日沈阳北陆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企业建设项目手续情况。

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24年4月12日沈阳北陆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4月12日沈阳北陆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2024年4月12日沈阳北陆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4月12日沈阳北陆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确认责任主体及接受调查人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2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年 7月2日《送达回证》及《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不告〔2024〕92号)为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规定,采用《沈阳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四十一)》的裁量要素进行裁量:

1.你单位为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单位,其判定标准百分值为15%。

2.涉案污染物类别为,排放气体为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大气判定标准范围为1%-10%,采取中线处罚,其判定标准百分值为5.5%。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你单位2022年6月开始正式生产,持续时间为12个月以上,判定标准范围为13%-20%,采取中线处罚,其判定标准百分值为16.5%。  

  4.配合执法检查,其判定标准百分值为0%。

5.无投诉、举报、信访,其判定标准百分值为5%。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或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其判定标准百分值为0%。

综上,你单位判定标准百分比合计42%。

同时,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 213号)规定,工业企业中企业从业人数和年营业收入在20≤X<300人和300≤X<2000万元范围内,为小型企业。你单位从业人员人数约50人,年营业收入约800万元,故你单位为小型企业。依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落实<沈阳市从轻行政处罚清单>中涉及生态环境领域从轻、从重处罚适用工作的通知》裁量:

1.考虑企业经济承受能力,对于小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0%,采用档次内中线百分值为-5.5%。

2.你单位为初次违法,裁量标准为-1%--10%,采用档次内中线百分值为-5.5%。

3.你单位存在过错,但因过失导致违法,且配合调查,并在整改期前完成整改。裁量标准为-11%--20%,采用档次内中线百分值为-15.5%。

依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落实<沈阳市从轻行政处罚清单>中涉及生态环境领域从轻、从重处罚适用工作的通知》裁量:因对企业初次违法和企业整改期前完成整改等情形减少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20%,故总减免百分值为25.5%(-5.5%-20%)。

综上所述,对你单位判定标准百分值为(42%-25.5%)=16.5%,乘以违法行为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整(200000×16.5%=33000),应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在责令改正后,积极开展补测,补测结果符合锅炉排放标准,同时与第三方检测公司签订委托检测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你单位符合免罚条件,我局对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也可在收到不予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联系人:王健(06010015162) 徐宁(06010015376)                 电话:25324812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                                  邮政编码: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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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不予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