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决〔2024〕68号
发布日期:2024年07月15日   来源:棋盘山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决〔2024〕68号

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340861771D

地址:沈阳市浑南区英达街道下水村三泉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丰强

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4年4月9日,沈阳市棋盘山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信访投诉线索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在厂区西 北角建有生物质气化发生器1台,规格为0.7吨,装置旁边堆有生物质炉渣,厂房边堆有生物质颗粒,约为1吨,未发现有燃煤迹象。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装置未办理环保手续,于4月8日上午7点30分启用,使用两小时。因此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4月9日、2024年4月26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2. 《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4月9日、2024年4月30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询问对象为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询问违法事实);

3. 《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4月9日、2024年4月26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记录现场情况);

4.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4年4月17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已下达责改);

5. 《营业执照复印件》(2024年4月9日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4月9日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7. 《买卖合同复印件》(2024年4月9日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购买生物质气化发生器);   

8. 《沈阳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单位网上办事大厅单位参保职工花名册截图》(2024年4月9日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从业人员数量);

9. 《安全阀校验报告复印件》《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复印件》(2024年4月9日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安全阀进行了校验、安全阀校验缴费凭证);

10. 《购销合同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年4月19日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购买并安装消音器记录);

11. 《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环保整改报告》《改造合同》《蒸汽发生器改造说明》《合格证》(2024年4月28日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已整改事项、改造事项记录、蒸汽发生器改造事项说明、产品出厂质量符合标准证明);

12. 《关于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饲料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2024年4月28日沈阳鑫众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污染防治的要求)等为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4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年7月4日《送达回证》及《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不告〔2024〕68号)为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中《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环评类)7》进行裁量:(1)对环境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百分值为1%-10%,取中值为5.5%。配套建设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百分值为1%-10%,取中值为5.5%;(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百分值为1%-10%,因仅持续2个小时,情节轻微,故取值1%;(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取值为0%;(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百分值为1%-20%,虽有信访投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对环境影响轻微,故取值1%。合计取值13%。

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裁量标准,你单位属于制造业,从业人员小于20人,因此属于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至-20%,取中值为-15.5%。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13%)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5%。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十三从轻、减轻处罚计算标准的规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故应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20万元的罚款。

对你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丰强按照你单位调整后的百分值-2.5%进行裁量。因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故应对你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丰强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持续做好“春风入千企”常态化环保帮扶工作的通知》以及《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的文件规定和精神,同时基于你单位违法行为轻微,现场检查后立即将生物质气化发生器去功能化,将其改造为燃气锅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配合环保部门开展无废工厂建设工作,采取购置安装消音器消除生产噪音、更换发生器消除设施冒气现象等提标改造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丰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也可在收到不予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联系人(执法证号):聂志勇(06010015599)、姜龙(06010015598)

电 话:024-88050513

地  址:沈阳市浑南区泗水街57号

邮政编码:1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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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不予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