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沈阳某医院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案(不予处罚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20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专项执法行动对正在营业的沈阳某医院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内镜中心的医用X射线机未取得验收手续。经进一步调查,得知该单位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5月10日购入该设备用于介入治疗,于2022年7月30日完成安装。经执法人员现场调阅该设备的使用记录,发现该设备分别于2022年12月23日和2023年1月17日使用了两次。因此该单位存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该单位初次违法,且因疫情原因购入该设备,积极配合整改,并于2024年10月10日递交承诺书,承诺在竣工验收条件具备后于三个月内完成自主验收工作。同时,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齐全,仅使用两次设备,对外环境影响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单位符合免罚条件,故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启示: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本着优化营商环境和柔性执法的理念,认真核实该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验先投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该单位属于民生行业,因疫情原因购入该设备用于介入治疗,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坚持执法与教育引导相结合、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真正做到执法有力度也有温度,对企业积极整改环境问题起到正向引导作用。
案例二:某精神病医院有限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不予处罚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3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移交线索对某精神病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环评审批验收手续齐全,进行了排污许可登记,现场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根据该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该单位污水能够达标排放。经进一步调查,得知该单位原有床位数100张,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但后期该单位新增33张床位,按照现有133 张床位数,该单位不再适用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应适用简化管理并办理排污许可证。故该单位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该单位属于民生行业且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整改,已在整改期前提交排污许可证申报材料,其产生的污染物达标排放,未造成危害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单位符合免罚条件,故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启示: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积极开展执法帮扶,提醒企业按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报材料,督促企业自觉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对于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及时整改的企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下依法免予行政处罚,体现了环境执法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执法原则,推进包容审慎的执法监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案例三:沈阳市辽中区某畜牧养殖场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27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移交线索对沈阳市辽中区某畜牧养殖场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建有牛舍2栋、牛粪暂存池1个、牛尿暂存池1个,现存栏肉牛260头。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牛尿暂存池内的牛尿未及时清运,导致少量牛尿通过排水管排放至牛舍墙外的地下雨水管网内,最终排入养殖场外的排水沟,对环境造成影响。因此该单位存在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四十四)》进行裁量,鉴于该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整改,已将排水沟的牛尿清理,对牛棚内的水管去功能化并封堵,经复查现场无对外直接排放痕迹,故对该单位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元。
案例启示:
畜禽养殖污染是农业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也是引起流域水环境质量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养殖主体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主动治理养殖废水,避免养殖废水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环境。沈阳市生态环境局针对辽中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开展了异地交叉执法行动,在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积极指导相关养殖主体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引导其合法合规经营。
案例四:辽中区某食品站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8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交办线索对辽中区某食品站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处于运营状态,主要经营范围为生猪屠宰、猪肉批发、零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损坏长期未使用,屠宰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井,排水井连接刘二堡污水站管网。第三方检测公司现场对屠宰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浓度均超出排放标准限值。因此该单位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水类)(49)》进行裁量,鉴于该单位系首次违法,积极配合执法检查,水污染防治设施已改造完毕并投入运行,故对该单位采取档次内下限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案例启示:
涉案单位没有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存在侥幸心理,在水污染防治设施长期损坏的情况下仍排放屠宰废水,对环境造成了污染。该案件的成功侦办对涉农地区屠宰行业的合法合规经营能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与震慑作用,有效规范了同行业废水的处理方式,提高了企业的环保意识,切实履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案例五:沈阳某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15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移交线索对正在生产的沈阳某新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有两个车间,车间内产生的主要污染物为挥发性有机气体,污染治理设备处于运行状态。执法人员对1号车间污染治理设备开箱检查时,发现光氧管表面上积累大量灰尘;2号车间污染治理设备光氧部分由于电路故障导致设备未正常运行,上述情况均可造成净化处理设备净化效率降低。因此该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查处。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21》进行裁量,鉴于该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整改,将电控开关线路维修完毕,故对该单位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
案例启示:
VOCs是臭氧前体物,是形成臭氧的主力军,加强VOCs治理是现阶段控制臭氧污染的主要手段。企业在从事含挥发性有机物生产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确保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本案中,针对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VOCs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果断采取行政手段,督促企业一改到底,防止问题反复。同时警示相关企业严格落实VOCs污染防治要求,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检修与维护,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