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沈阳市苏家屯区某厨房设备厂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案(不予处罚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6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沈阳市苏家屯区某厨房设备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处于生产状态,该单位属于排污重点管理单位,现场提供了环评审批、验收手续及排污许可证副本。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该单位应在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期间开展每6小时一次的大气污染物手工监测,但该单位未能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经询问,该单位负责人承认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该单位存在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事实。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查处。鉴于该单位系首次违法,及时整改,已与第三方检测公司签订委托检测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单位符合免罚条件,故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启示:
企业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是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先行责令和帮扶企业实施整改,做到执法与帮扶的有机统一,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让企业深刻体会到行政机关的“执法温度”,为建设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竞争力的营商环境不断助力。
案例二:沈阳某管业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案(不予处罚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13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双随机派单对沈阳某管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于2023年3月开始建设,同年11月建设完毕一直未投产。该单位建有一个挤出车间含5条生产线、一个发泡车间含3条生产线,项目总投资为3064422.7元,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因此该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该单位建设项目与其所在的某产业园产业规划不符,当时无法办理环保手续,但在我局下发《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相关行业准入要求的通知》文件后,积极申请办理环保手续,且该单位属初次违法,已于2024年7月16日取得环评报告的批复,按时完成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单位符合免罚条件,故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启示: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坚持行政处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原则,认真核实企业未批先建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让企业深刻体会到行政机关的“执法温度”,引导企业及时纠正环境违法行为,提高环保意识,主动履行生态环保主体责任。
案例三:某兽药有限公司涉嫌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27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无人机巡查发现,发现某兽药有限公司厂外东侧有不明水体排入水沟。执法人员迅速赶赴现场深入调查,经查,该单位处于生产状态,厂房东侧墙外埋设了两根直径约 30 厘米的陶瓷管,不明水体正由这些管道从厂区内流入东侧墙外的排水沟。该单位制药车间生产工艺中清洗反应釜后的废水本应通过车间管网排放至车间外东北侧的水池。然而,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厂区蓄水池内无废水,池壁墙体部分严重脱落,有大量淤泥堆积,不符合防渗漏措施建设规范。经进一步调查询问,该厂负责人承认厂区蓄水池损坏无法正常蓄水,该单位通过陶瓷管将废水排到东侧墙外的排水沟内。执法人员现场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该单位东侧墙外排水沟内废水进行采样。检测结果显示,该企业排放的废水中含有甲醇和三氯甲烷,根据《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的公告,三氯甲烷属于有毒物质。
查处情况:
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启示:
该企业社会责任感缺失,通过暗管偷排废水的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了破坏,这种短视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给企业自身形象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失。此案例彰显了执法部门利用高科技手段,精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显著成效,也展现了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严格监管、坚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坚定决心,为维护生态环境的安全与稳定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案例四:新民市某小化工加工点涉嫌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8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会同新民市公安局辽保大队和胡台派出所民警,对新民市某小化工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自2022年10月份以来,赵某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情况下,在该院落内生产指示剂等染料产品,并利用软管向厂房南侧路边沟内偷排生产工艺产生的废母液。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染料、颜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残渣、废吸附物和中间体均属于HW 废物类别,废物代码为264-011-12,危险特性T(毒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出具了《危险废物认定说明》认定结果该厂偷排废母液属于危险废物。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及第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该加工点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罪,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案例启示:
在日常管理中,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无视社会责任,心存侥幸,违法排污,造成恶劣后果。对此类恶意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统一调查行动,及时锁定证据,提高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效率和质量,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对相关企业起到了良好的震慑作用,警示相关企业要做到知法、敬法、守法,加强环境管理,切实履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案例五:黄某某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8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会同沈阳市公安局对黄某某经营的废旧塑料收集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黄某某将收购的废油桶、废漆桶、废胶桶及废化工原料桶等经分类粉碎、清洗后打包外售。现场检查时,该加工点内东南角有十包已粉碎的碎片待出售,经现场称重,十包已粉碎的碎片5.708吨,另有0.786吨废油桶、废漆桶及废胶桶待粉碎。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黄某某收集的废油桶、废漆桶、废胶桶及废化工原料桶均属于危险废物。同时,执法人员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加工点现场存放的待售碎片进行采样。根据检测报告显示,待售碎片均检出可回收石油烃(石油溶剂),符合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特征。因此该加工点存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加工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涉嫌环境犯罪,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启示:
黄某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与公安部门联合突击检查、同步调查取证,根据当事人供述及现场情况立即立案侦查,及时固定重要证据。通过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强化行刑衔接,保障了案件的顺利办理。
案例六:沈阳某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7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按照举报线索联合公安机关对被投诉区域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区域位于沈阳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厂区外西北侧,现场正在进行报废车拆解行为,地面发现二十余处机动车拆解产生的废机油以及十余处黑色油泥坑。经确认,黑色油泥坑为机动车拆解产生的废机油与防冻液混合一起而产生,拆解现场地面没有进行防渗漏处理。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区域属于沈阳某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停车场,现场负责人承认已在此处拆解了10余辆机动车。经第三方检测公司对现场采样检测形成鉴定结论,排放的废机油与防冻液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类别为HW09,危险特性T(毒性)。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单位涉嫌环境犯罪,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启示:
废机油含有大量有害化学物质,且不易降解,一旦发生污染不仅会对周边环境以及居民生活造成持续性损害,还将对日后环境修复造成极大困难,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降低对环境的污染和保障居民健康生活,相关企业应该遵守相应法律法规。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对无视环保法律法规肆意排放废机油等行为零容忍,依法将此类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七:张某、耿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涉嫌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造成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28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鉴定意见书》,会同康平县公安局共同对康平县东关街道孙白窝堡村二组处宗地进行现场核实。依据《森林资源资产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涉事宗地填埋工业固体废物(水渣、粉煤灰)的土地面积为18.82亩,土地性质为农田。经现场调查,发现该宗地的土地承包人为耿某与张某,二人于2011年4月15日与康平县东关街道孙白窝堡村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承包孙白窝堡村二组处宗地27 亩,承包年限从2011年4月15日至2061年4月15日。
执法人员于2024 年4月29日、2024年4月30日对张某、耿某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得知两人承包期间,填埋水渣、粉煤灰的实施者为李某某,且于2014 年8月耿某将该地块转让给了王某某。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对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得知在他承包期间陈某某对此处填埋了水渣、粉煤灰,上述水渣、粉煤灰均来自康平某发电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已聘请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此处地块土壤破坏情况及造成的公私损失情况进行了预评估,初步判定粉煤灰及水渣弃存致场地清挖、装车运输费用及粉煤灰处置费用约为216.31万元,公私财产损失大于三十万元。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款、第二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等规定。张某、耿某、王某某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涉嫌环境污染罪。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正在侦办中。
案例启示:
固体废物量大面广,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需要全社会共同行动。上述五人对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认识不足,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隐患和后期处置成本。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部门积极落实执法联动,共同打击违法犯罪,充分发挥各自专业职能,通力合作,迅速有效办理案件,严肃打击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