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某加油站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案(不予处罚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9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移交线索对某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正在运营,现场有6座加油岛、4座埋地钢制油罐(30立方米汽油罐2座、30立方米柴油罐2座),已按照要求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和在线监控设施,污染物排放检测达标。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单位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环保审批手续,2012年11月9日办理试生产手续,手续中批准的项目包括6座加油岛、4座埋地钢制油罐(20立方米汽油罐2座、20立方米柴油罐2座),现场的油罐容积较审批需求均放大10立方米。该单位负责人称2018年5月该单位按照环保要求完成了防渗罐改造工程,改造过程中罐体容积发生了改变,因对政策理解有误未进行环保审批验收。该单位存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该单位2018年按照要求开展加油站双层罐改造工作,对原有罐体进行了调整,误将双层罐(防渗)改造的竣工验收当作环保自主验收,属于情节轻微,且该单位系首次违法,污染物达标排放,及时整改,正在组织开展公示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该单位符合免罚条件,故对该单位和直接负责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启示:
本案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本着过罚相当、宽严兼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认真核实企业未验先投的实际情况后,考虑到该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和积极配合整改的态度,经过集体审议依法免予处罚。不仅对企业起到教育警示作用,还体现出环境执法的温度,帮助企业提升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实现由“要我守法”向“我要守法”转变。
案例二: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案(不予处罚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25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日常环境管理转交线索对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在未办理“金刚石晶圆片半导体核心材料生产基地项目”环评审批的情况下,于2024年3月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该项目租赁面积220平方米,主要包括衬底材料预处理车间35.8平方米,内设通风橱;金刚石薄膜生长车间92.6平方米,内设热丝CVD金刚石薄膜晶圆生产专用设备4套;研发办公室92.6平方米及气瓶暂存间等,项目总投资为1000万元,现场检查时处于调试阶段,未正式投产。该单位存在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事实。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该单位系首次违法,现场检查时处于未生产状态,且积极整改,已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单位符合免罚条件,故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启示: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坚持行政处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原则,依法对该企业不予处罚,给予了企业容错改错的机会,既增强了企业法治意识,也传递了生态环境柔性执法的温度,实现严格执法与帮扶教育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沈阳某肉禽有限公司涉嫌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沈阳某肉禽有限公司是一家肉禽屠宰企业,为沈阳市2024年度重点排污单位、正面清单企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2024年9月3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线索,调取该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历史数据,发现该企业每日污水排放量差异巨大,通过数据研判,初步判定该企业存在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嫌疑。
执法人员立即与公安部门联合对该企业开展突击联合检查,发现该企业正在利用临时排水软管将气浮池内未经生化处理、二沉池过滤的部分生产废水越过巴歇尔槽直接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经进一步调查,该企业工作人员承认为营造出生产废水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测依法排放的假象,捏造在线设备正常显示流量及污染物排放数据达标的虚假事实,该企业保留了一部分生产废水依照环保审批验收及排污许可准予工艺流程规范处置及排放,另一部分则利用临时排水软管直接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执法人员对该企业废水总排污口、气浮池及临时排水管内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企业污水处理站气浮池内生产废水及排水管排出废水氨氮、总磷、总氮均超过排放标准。
查处情况:
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已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启示:
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在线监控大数据比对筛查近千条水污染物排放数据,梳理出违法单位不同工况、不同时段排水量差异巨大的逻辑线索,顺藤摸瓜、追根溯源,降低了调查取证难度,提高了案件侦办效率,有力打击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生态环境部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行刑联动,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配合协作,深化信息共享、快速反应、联动办案、涉刑移送绿色通道机制,大大提高环境违法问题的发现、查处能力,形成打击合力推动工作质效。
案例四:沈阳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移送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4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省厅交办的《重点污染源短时浓度超标电子督办单》对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非甲烷总烃自动监测历史数据中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2024年6月7日至6月28日,RTO出口非甲烷总烃浓度多次长时间持续为0值。经进一步调查询问,该企业环保负责人任某某承认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其默许运维单位运维人员关闭非甲烷总烃自动监测设施采样泵。2024年6月7日至6月28日,为规避RTO出口非甲烷总烃超标排放,其多次关闭非甲烷总烃自动监测设施采样泵。执法人员还发现,为了能让RTO出口的非甲烷总烃数据达标,2024年7月5日企业设备部经理崔某某指使设备工程师潘某开启涂装工艺的样件室喷漆废气管道上的旁通阀,利用旁通口将涂装车间产生的未经处理废气直排到环境。潘某还找到该企业供应商许某,在RTO排放口的烟囱底部安装一个压缩空气管,用来稀释RTO处理后的废气。
查处情况:
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任某某、崔某某、潘某等涉案人员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案例启示:
本案中,该企业为了规避监测、逃避处罚,获取更大经济利益,采取一系列干扰环境监测设备采样的行为,客观上导致环境监测数据失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危害。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到场调取该企业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及时锁定证据,查明该企业的具体作案手法,证实了数据造假的事实,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五:某电线粉碎加工点涉嫌通过渗井、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案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26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机关对某电线粉碎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该加工点无营业执照,现场负责人为杨某某。执法人员发现厂区内堆放筛选后的电线皮碎料堆地面处有大量污水,杨某某称是为了防止装车时物料起灰,用水降尘导致。污水流向两处位置,一处通过厂区外小水沟流淌至某机床机电交易中心污水井内,另一处流向厂区内部企业自备上水井内。执法人员现场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该加工点铜线水洗筛选循环水槽、筛选后电线皮堆渗水处、自备上水井、企业冲洗废水外溢路面污水、市场污水井排水沟内污水进行取样。检测报告显示,该企业循环水槽中污染因子铜和筛选后电线皮碎料渗水中污染因子砷、市场污水井排水沟污染因子铜、企业冲洗废水外溢路面污染因子铜,四项数值超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为有毒物质。故该加工点存在涉嫌通过渗井、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启示: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作用。执法人员在发现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后,立即联系公安部门协助调查,多次现场召开案情分析会,调整办案思路和调查方向,强化部门联勤联动,形成合力,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六:沈阳某家具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案
案情简介: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接到交办线索“市三方专家小组在对新民市胡台镇七公台村进行VOCs走航监测工作中发现高值点位疑似源”。2024年7月16日,执法人员根据线索来到指定地点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场所为沈阳某家具有限公司,该单位正在生产,喷漆工艺使用油性漆,喷漆车间建有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使用。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喷漆车间东侧墙体有三个直径一米左右的排风扇与外界相连,未做到喷漆间完全密闭。该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八)》规定,鉴于该单位系首次违法,积极配合执法检查,故对该单位采取档次内下限处罚,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案例启示:
对于涉挥发性有机物环境违法行为,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在严厉打击的同时,积极对企业进行帮扶指导,督促企业一改到底,防止问题反复。同时警示相关企业严格落实VOC污染防治要求,使企业充分认识到环境污染管理的重要性,及时组织自查自纠,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案例七:沈阳市辽中区某畜牧养殖场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28日,根据《辽中区养殖执法帮扶工作会议》的工作部署,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沈阳市辽中区某畜牧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养殖场有牛舍三栋,牛舍内存栏有154头肉牛,堆粪棚1处、尿池5处,每个尿池约1立方米,该单位现场未提供牛尿液转运台账。通过对养殖场负责人询问了解,该地区没有牛尿液收集单位对尿液进行收集,产生的牛尿无处转运,养殖场工人用电动三轮车将尿液运到该养殖场北侧的玉米地边沟中排放。该单位存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四十四)》规定,鉴于该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整改,将玉米地边沟中的尿液进行清理,符合从轻处罚条件,故对该单位处罚款人民币壹万零贰佰伍拾元整。
案例启示:
该单位为自己方便处理养殖粪污,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此种违法行为在涉农地区较为常见,畜禽养殖废弃物会污染周围水体,大量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排放也会影响周围生态环境,该案件的立案侦办对涉农地区畜禽养殖行业的合法合规经营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有效规范了该行业粪污污染物的处理方式,提高企业的守法意识。
案例八:孙某向水体倾倒其他废弃物案
案情简介: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接到信访线索,反映“有人向九龙河干渠内倾倒沼液”。2024年7月9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调查。经查,该处沼液为运输车司机孙某倾倒。沼液产生方辽宁某养殖场与沼液清运方孙某洋签订了沼液清运委托协议,孙某洋雇佣临时运输车司机孙某开展清运工作,并明确指定了沼液还田地点。孙某为赚取更多佣金,增加运输次数,私自就近将沼液倾倒在财落街道大辛村未做防渗的九龙河干渠内,导致沼液废弃物向下游扩散。检查时,沼液清运方已用沙袋在干渠内垒起防水坝,防止沼液进一步扩散。
查处情况:
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水类)序号55》规定,鉴于孙某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整改,已雇用吸污车将倾倒的沼液及原干渠内积存水回收处置,符合从轻处罚条件,故对孙某拟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案件启示:
此类案件的查处提醒企业及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认识到任何忽视环境保护、随意排放养殖废弃污染物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生态环境部门也要加强对畜禽养殖行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大力推进畜禽养殖巡查、整治,强化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依法合规处置养殖粪便、沼液等废弃物,建立打击畜禽养殖环境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有效规范区域畜禽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环境权益持续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