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7月份发布5个差异化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年07月30日   来源: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法制处


案例一:辽宁某检测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案(不予处罚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5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审批部门移交线索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辽宁某检测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实验室建设项目已经建成,污染防治设施齐全,危险废物处置合同齐全,实验室已于2023年12月自行封存。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单位于2020年12月至2023年12月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实验室开展检测活动。该单位于2020年10月建设完毕,“未批先建”行为已经超过两年追诉期,对该单位“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追究,该单位已在案件调查终结前主动办理完成环评审批手续。该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该单位系首次违法,能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并按时完成整改,已完成建设项目竣工自主验收。该单位危险废物处置合同齐全,因疫情原因阶段性上班,理化实验次数仅为2次,产生废液量较少为0.02吨,存于危废暂存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沈阳市全领域包容免罚清单》《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相关规定,该单位符合免罚条件,故对该单位和直接负责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启示:

本案是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的典型案例。该单位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取证,及时整改违法行为,本着优化营商环境和柔性执法的理念,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坚持执法与教育引导相结合、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真正做到执法有力度也有温度,对企业积极整改环境问题起到正向引导作用。

案例二:辽宁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案(不予处罚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6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辽宁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处于生产状态,现场提供了环评审批、验收手续及排污许可证副本。该单位属于排污重点管理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的非甲烷总烃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执法人员发现该单位尚未按规定安装大气自动监测设备。该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该单位首次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已启动设备购置,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完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相关规定,该单位符合免罚条件,故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启示: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秉着保护市场主体,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认真核实企业的实际情况,针对该企业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取证和及时整改的态度,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又结合具体情况践行了柔性执法的理念。同时,对企业进行了法制宣传,促使企业实现由“要我守法”向“我要守法”转变。

案例三:沈阳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22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巡查线索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沈阳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厂房内有刷过漆的钢锭正在自然风干,厂房北侧窗户有部分玻璃已缺失和破损,窗户上有排风换气扇,厂房内外均无处理废气的污染防治设施,刷过漆的钢锭产生的气体直接排入环境。经询问,该单位负责人承认单位工人于2024年4月19日中午在厂房内对约16根钢锭(总重约2吨)进行刷漆,并将刷过漆的钢锭在厂房内自然风干。该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该单位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及时整改,承诺不再进行喷漆作业,将厂房改为库房使用。故本案从轻处罚,取档次内下限进行处罚,对该单位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案例启示:

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有诸多负面影响,加强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污染物达标排放是每个企业的责任所在。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持续加大普法力度,引导企业以案为戒,以案促改,将普法与执法有机结合起来,营造全社会生态环境守法氛围,不断增强企业的守法意识。

案例四:沈阳某技术研究所涉嫌利用渗坑倾倒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18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沈阳某技术研究所开展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单位处于生产状态,厂房内建有加工中心2台,线切割机4台,普通车床5台,手工钻床4台,龙门铣床1台,数控车床1台。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单位厂房大门东侧草丛内有明显的不明黑色粘稠液体倾倒痕迹。为做好证据固定,执法人员现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不明黑色粘稠液体进行采样检测。经进一步调查,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汪某承认该不明黑色粘稠液体是线切割废液,其默许该单位员工多次在不具有防渗功能的裸土地面挖坑倾倒线切割废液,共倾倒线切割废液约810升。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线切割废液所属废物类别为:HW09油/水、烃/水混合物或乳化液,危险特性为T,具有毒性。

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及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单位通过渗坑逃避监管方式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已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案例启示:

个别违法企业及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为牟取不法利益,擅自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对此类恶意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环境执法部门第一时间控制、锁定证据,同时启动行刑衔接联动机制,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对相关企业起到了良好的震慑作用,警示相关企业要做到知法、敬法、守法,加强环境管理,切实履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案例五:刘某某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6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交办线索会同公安机关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一处厂房开展专项检查,发现该厂房院内存放大量回收的废机油塑料桶,地面有油渍、污迹,院内停放两辆用于回收转运废机油塑料桶的货车,货车上存放有废机油塑料桶,厂房中有两台粉碎机,旁边有未粉碎的废机油塑料桶和已粉碎的废机油塑料桶碎片共14袋。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院是刘某某承租的用于贮存、粉碎、转运回收废机油塑料桶的场所,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刘某某自2023年开始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主要回收废机油塑料桶,回收的废机油塑料桶在厂房内用粉碎机粉碎成碎片,通过物流转运卖给河北省文安县一个董姓个人。经称重,现场已粉碎的废机油塑料桶碎片共8.9吨,均认定为危险废物。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刘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涉嫌污染环境罪,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已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案例启示: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或处置不当,不仅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更危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为谋取利益,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危险废物超三吨以上涉嫌污染环境罪。任何企业和个人必须切实增强守法意识,绝不能心存侥幸,一旦触碰法律红线必将受到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