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郭某某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有毒物质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4日,根据信访投诉举报线索,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会同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对郭某某塑料加工厂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发现在该工厂后明渠沟旁的凹坑内有一个被遗弃盛有不明物质的塑料桶,凹坑内的土壤有明显污染痕迹。经查,桶内不明物质是该加工厂维修注塑热熔机产生的废机油,郭某某承认将装有部分废机油的未密封塑料桶遗弃在坑内,废机油随雨水和雪水冲到沟渠里并流向南小河。现场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塑料桶内的废机油及污染的土壤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均为同一种有毒物质,属于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249-08。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该企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沈环监[2017]17号)第五条规定,大东分局依法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启示:
废机油含有大量有害化学物质且不易降解,一旦发生污染不仅会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持续性损害,还将对日后环境修复造成极大困难。本案中,大东分局高度重视群众投诉,拓宽违法线索发现渠道,不放过每一条线索,对无视环保法律法规肆意倾倒废机油的行为零容忍,依法将此案直接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二:沈阳市苏家屯区浩洋塑料制品粉碎加工点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15日,沈阳市苏家屯生态环境分局会同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对沈阳市苏家屯区浩洋塑料制品粉碎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该加工点回收的废旧塑料制品中混有大量废机油桶,生产过程中将一般废塑料同废机油桶混合在一起进行粉碎,该加工点未经许可处置危险废物,且产生了大量沾染废机油的粉碎物料。经核实,沾染了废机油的粉碎物料属于危险废物,执法人员现场对粉碎的物料进行称重,总重已超过3吨,该加工点涉嫌污染环境罪。
查处情况:
该加工点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苏家屯分局依法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启示: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记载,废旧机油塑料桶属于“HW49其他废物”,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置需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本案中,沈阳市苏家屯区浩洋塑料制品粉碎加工点在没有取得该资质的情况下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苏家屯分局与公安联合突击检查、同步调查取证,根据当事人供述及现场情况立即立案侦查,及时固定重要证据。通过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强化行刑衔接,保障了案件的顺利办理。
案例三:沈阳天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涉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未报备案(优化营商不予处罚)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3日,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沈阳天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将产生的66吨废氧化铝转移至位于山东省的淄博森瑞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再生利用,未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经鉴定,该单位产生的废氧化铝不属于危险废物。该单位存在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未报备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于该单位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经开分局经集体审议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启示:
新《固废法》中明确了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进行利用的,须报移出地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重视一般固体废物的管理,该案件的处理有利于提高企业固体废物规范化管理水平。同时,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也要本着“执法与指导”“监管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帮助企业理顺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备案流程,完成违法行为的整改。
案例四: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案(优化营商不予处罚)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28日,沈阳市和平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热源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要求该单位提供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记录,相关负责人未能提供相关记录和档案。2022年12月30日,企业相关负责人到和平分局接受调查询问,承认未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进行记录。
查处情况:
该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未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进行记录,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重新进行了培训并详细记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故对该单位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启示:
企业正常生产运营过程中应加强环境应急培训、宣传和演练,避免应急突发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环境危害。同时,企业应依法对培训、宣传和演练做好记录和档案工作。和平分局在日常派单执法检查中加强了对企业的帮扶,督促企业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增强企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意识和处置能力,完善环境应急培训记录和档案,将应急预案落到实处。
案例五:新民市大民屯食品站涉嫌利用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案(优化营商不予处罚)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30日,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接到三方交办线索“新民市大民屯镇五十家子排干有废水排放”。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发现新民市大民屯食品站的生产废水通过雨水排放管道排入五十家子排干,排放量大约2吨。经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对五十家子排干雨水排口采样,监测报告废水监测结果表明化学需氧量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的规定。
查处情况: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的通知》(沈环发〔2022〕66号)的规定,鉴于该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对水体环境造成实际危害,且自觉履行生态损害赔偿,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5万元,故新民分局对该单位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启示:
本案中,对未按照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新民分局秉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依法处理的同时,现场对企业帮扶指导,引导企业自觉启动生态损害赔偿工作,积极整改并消除后果,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保障生态环境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