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沈阳市大东区元启塑料制品经营场涉嫌利用渗坑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31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大东大队根据信访举报会同大东公安分局内保大队及沈阳市公安局新东派出所对沈阳市大东区元启塑料制品经营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通过渗坑排放生产废水。该单位自述其于2020年投入生产,主要从事废旧塑料加工。在该单位厂区内发现大量废旧塑料及塑料颗粒制成品,厂房内有1个长约1米、宽约1米、深约2米的渗坑,渗坑内有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泥废水混合物。该单位用收购来的废旧塑料经清洗、粉碎、热熔、冷却后制成颗粒,将清洗、冷却后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厂房内渗坑中。经检测,其渗坑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氰化物、苯系物等有毒物质。
查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执法人员依法认定该单位利用渗坑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从其废水中检测出的重金属、氰化物、苯系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大东分局依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案情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不能对其向渗坑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作出合理解释的,且可以排除其他单位或个人向该渗坑排放废水的可能性。该单位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具有明显的环境违法主观恶意。塑料加工点规模再小也会对环境造成影响,涉嫌环境罪的惩罚力度较重,此案应引起社会各界广泛重视,在大家共同努力下减少环境污染、消除违法隐患。
案例二:赵某某涉嫌利用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9日,经群众举报提供线索,赵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民丰社区东场村无名厂房内进行废塑料瓶的分解、清洗、粉碎作业。当日,沈北分局执法人员对该企业现场检查,发现赵某某在无名厂房内进行废塑料瓶的分解、清洗、粉碎,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并私设暗管将废水排入厂房外西北角无防渗处理的土壤内,根据检测报告显示,其排放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污染物。执法人员现场对赵某某制作视听证据、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其表示对违法事实认可无异议。
查处情况:
赵某某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关于暗管等逃避监管问题的复函》等规定,当事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2年4月22日将该案件移送公安处理。
案情分析:
经过长期的生态环境治理工作,辖区内显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逐渐消失,但隐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仍然不可小觑。对于后者,不仅需要执法机关加大基层执法的力度,更需要执法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投入细心和耐心。隐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多以个人或小作坊暗排放的形式存在,普遍藏匿于诸如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等执法死角当中,是区域环境整治的一大难点。本案中沈北分局积极响应群众呼唤,根据群众举报线索雷霆出击,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重拳出击,并联合公安部门,对涉嫌污染环境的案件给予严惩,起到了警示作用。
案例三:新民市张家屯镇红霞废品收购站涉嫌利用渗坑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对新民市张家屯镇本街振兴路10.7号厂房(原金海隆兴院内)进行检查时发现,新民市张家屯镇红霞废品回收站正在利用废旧编织袋加工塑料颗粒,清洗废旧编织袋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后进入张家屯镇污水处理厂。新民分局监测人员对该单位下水管网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车间外排口化学需氧量2290mg/L,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BD21/1627-2008)中表2标准的规定“化学需氧量300mg/L”。以上事实有《检测报告》、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规定,该单位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市政网管后进入张家屯镇污水处理厂属情节严重档次(经监测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3倍以上),应处以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鉴于该单位初次违法,生产时间短,生产废水最后排放到污水处理设施,对环境污染小,故本案以档次内下限处罚,2022年3月10日,新民分局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60万元整。
案情分析:
在日常管理中,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无视社会责任,心存侥幸,违法排污,造成恶劣后果。对未按照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企业,生态环保部门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案例四:丁某涉嫌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环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6日,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丁某经营的养鸭场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核实,该养鸭场于 2019年1月投入使用,占地面积20亩,建有11栋鸭棚,现鸭存栏量1.2万只,年出栏量2.4万只左右,未建设有防渗措施的粪污处理池,每栋鸭棚外侧用水泥沟收集粪污,粪污经水泥沟渠流入场区北侧废弃的水坑内。水坑长、宽约25米,深1.5米,水坑积满了粪污。
查处情况:
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积极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符合《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从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目前该案件已完成了初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正在制定修复方案。
案情分析:
该案件为畜牧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环境典型案件,此类违法行为在涉农地区较为常见,大量畜禽养殖废弃物影响周围生态环境,该案件的立案侦办对涉农地区畜禽养殖行业的合法合规经营能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同时为优化营商环境,让执法更有温度,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本着“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为基本原则,积极与当事人进行沟通、讲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相关事宜,成功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