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沈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各区县(市)生态环境分局、财政局,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充分发挥举报奖励的带动和示范作用,经市政府同意,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阳市财政局联合制发了《沈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沈阳市财政局
2021年5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积极举报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线索的举报、奖励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工作和相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沈阳市行政区域内本细则所列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通过24859071专线举报电话、来访、来信等方式客观、如实举报本细则第七条所列环境违法问题(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8号)。信函应内附举报人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多人联合举报分别提供个人信息)。个人送达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六条 线索举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应提供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三)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主体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基本违法事实,以及反映环境违法情况的图片、影像、书面材料等重要证据或线索。
第七条 按照危害程度,分为重大及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三类。举报以下三类违法行为,将给予奖励。
(一)重大及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二)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4.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5.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6.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三)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和违反“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的;
2.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实施修复,进行后期管理的;
3.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4.生态环境部门已采取责令停止生产、查封扣押等措施、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5.接受生态环境部门执法检查,在检查中隐瞒欺骗、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以及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为便于及时准确调查处理,举报人举报本条第(一)、(二)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在提供被举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基本违法事实基础上,应尽可能地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协助方式包括以下方式:
1.提供检测报告、图像资料、文件材料等能证明被举报对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2.带领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认;
3.以其他方式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对举报线索进行初审,若举报事项属于本细则规定举报范围,且事实清楚、要件齐全,应予办理受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在举报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查证,并将现场检查情况反馈举报人。若举报人提供线索不实或未达到立案处罚条件,生态环境部门应将线索不采纳原因告知举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 举报人没有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基本违法事实的;
(二) 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难以确定具体违法主体和事实的;
(三)举报人故意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制造虚假举报材料、敲诈勒索被举报人并举报该行为的;
(四)举报人举报前被举报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部门知悉或已被媒体曝光的;
(五)举报人为依法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
(六)举报的违法行为已被立案调查,或举报的违法行为已在限期整改期间之内的;
(七)举报人不配合调查核实相关举报信息的;
(八)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范围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对于符合奖励规定的实名举报人,生态环境部门应予发放举报奖金,并可视情况,根据第七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分类标准,经举报人同意,对举报人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金标准:
(一) 举报第七条涉及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的,奖励金额500元;
(二) 举报第七条涉及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的,奖励金额2000元;
(三) 举报第七条重大及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的,奖励金额3000元;
(四) 因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及以上的环境违法行为,在本条(三)规定奖励金额的基础上,额外按照此案件处罚额度的10%的比例,总计最高不超过50000元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被举报方有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奖金最高项进行奖励,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
(二)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或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奖励首位举报人(以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登记时间为准);举报案件结案后,被举报人再次出现本办法规定有奖举报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可以继续举报并按规定获取相应奖励;
(三)生态环境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专项执法行动公告中另有奖励标准规定的,按照专项行动公告执行。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案件移送书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举报人意愿,启动奖励程序。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由举报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受托人携带真实有效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和银行账户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身份证明及受托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无法联系到举报人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款的,由举报人具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在举报人办理领取奖励手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奖金。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举报人对案件受理、查处、奖励等有异议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举报奖励案件登记、受理、调查、审核及奖金发放等环节工作的人员,应当参照保密制度,对举报人及举报案件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核发奖金后,应当将举报奖励的登记、受理、调查、审核及奖金发放等材料整理归档,每季度通过市生态环境局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举报奖励案件查处、奖金发放总体情况。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按预算管理规定安排和使用,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生态环境部门相关人员在举报受理和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泄露举报人信息,以及违规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 制作虚假证明材料举报的;
(二) 制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陷害被举报人的;
(三) 以投诉举报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
(四) 举报人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工作的;
(五) 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结合《沈阳市生态环境执法免罚清单(暂行)》(沈环发〔2020〕59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实施,有效期一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