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00号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8日   来源:浑南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00号

当事人名称:辽宁晟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金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UGP6U3Q                         

地址: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浑南东路439-11号(2-1-3)

我局于2025年8月12日按照上级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交办线索为“浑南区东湖街道石庙子村厂区内露天存放大量炉渣”。

线索指向你单位。经查,你单位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道路运输,你单位将大量炉渣露天存放在浑南区东湖街道石庙子村厂区内,厂区内堆放地点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三防”措施。执法人员对该堆放炉渣点位使用无人机进行现场测量,经估算,炉渣堆上底长约167米、上底宽约43米、下底长约174米、下底宽约50米,炉渣堆高度约4.6米,总体积约24544立方米,约19635.2吨

经进一步调查,得知你单位于2024年11月与沈阳某热力有限公司、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2024-2025采暖年度固废消纳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你单位负责将沈阳某热力有限公司产生的炉渣拉运至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置,沈阳某热力有限公司以每吨炉渣10元价格支付给你单位,支付金额共计276747.7元。

2025年8月19日,经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上述炉渣为你单位2024年至2025年供暖季自沈阳某热力有限公司某某热源厂拉运至案涉厂区,后转运至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置,但因市场原因,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接受炉渣,所以导致炉渣在厂区内露天堆放,拉运总量大约27674吨,执法人员现场测量时已清理约8000吨,检查时露天堆放炉渣约19635.2吨。因此,你单位存在露天堆放炉渣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擅自堆放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你单位立即开展清运工作,并与某水泥砖厂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浑南区暂存固废消纳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水泥砖厂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炉渣及粉煤灰等固废妥善利用和处置,所有固废外运消纳完毕后你单位支付全部价款8万元。9月18日前炉渣已完成清运处置工作。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关于核实“清废行动”固体废物疑似点位的通知》《督办单》《执法派单》2025年8月12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8月12日由执法人员张一鸣、郭皎制作,记录现场检查炉渣堆放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露天堆放炉渣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擅自堆放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3.《现场影像资料证据》(2025年8月12日由执法人员郭皎制作,记录企业现场炉渣堆放测量及委托三方取样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露天堆放炉渣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擅自堆放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4.《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8月19日由执法人员张一鸣、郭皎制作,记录对授权委托人罗某调查询问企业基本情况及炉渣露天堆放等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露天堆放炉渣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擅自堆放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5.《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2025年8月19日由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和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6.《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利润表》《营业执照复印件》(2025年8月1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7.《2024-2025采暖年度固废消纳合同》(2025年8月19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同沈阳某热力有限公司及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所承担义务);

8.《固体废物原始采样记录表》《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W0832510)(2025年8月25日由沈阳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记录现场固废采样情况及检测结果,证明你单位堆放炉渣为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9.《沈阳市浑南区暂存固废消纳服务合同》(2025年8月2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暂存炉渣处置去向);

10.《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8月2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拉运炉渣收益情况);

1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25年8月2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具备道路运输资质);

12.《灯塔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灯环审〔2013〕07号)(2025年8月2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提供,证明合同转运单位相关手续情况);

13.《情况说明》(2025年8月2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提供,说明你单位露天堆放炉渣原因及签订合同情况);

14.《情况说明》(2025年9月1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提供,证明炉渣转运情况)等。

你单位露天堆放炉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以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二十三)》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案涉固体废物的数量,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31%-40%,执法人员对该堆放炉渣点位使用无人机进行现场测量,上底长约167米、上底宽约43米、下底长约174米、下底宽约50米,炉渣堆高度约4.6米,总体积经计算约24544立方米(约19635.2吨),因案涉固废量远超10吨以上,取上限40%;(2)固废类别,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裁量百分值为5%,2025年8月12日我局委托沈阳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炉渣取样检测,该公司于2025年8月20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W0832510),结果显示1号点位pH值为7.72、2号点位pH值为7.82,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3.6的规定,pH值6-9之内的为Ⅰ类一般固废,取值5%;

2.违法频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经调查核实,你单位系两年内首次违法,取值5%;

3.配合调查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0%,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无投诉、举报、信访等,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裁量百分值为2%,你单位无投诉、举报、信访,涉案地点为浑南区东湖街道石庙子村,未涉所列敏感区,取值2%。

各裁量要素累加百分值共计52%。

根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相关规定调整裁量如下:

1.企业经济承受度: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X)X<20,营业收入(Y)Y<200万元的为微型企业,你单位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6人,2024年营业收入3040万元,属于微型企业,以营业收入按比例裁量,取值-11%;

2.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进行比例裁量: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的,减少10%,发现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后,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沈环责改〔2025〕300号),你单位按整改要求同某水泥砖厂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浑南区暂存固废消纳服务合同》,在责改期限内完成炉渣清运工作,取值-10%。

调整裁量幅度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21%。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2%)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2%-21%),上述裁量百分值累加后为31%。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七条之规定,你单位同某水泥砖厂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浑南区暂存固废消纳服务合同》,总体合同金额8万元,包含所有炉渣的转运及后期处理,按处置费的最高罚款额三倍计数,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按十万元计算,最高罚款数额为30万元。将裁量百分值总和(31%)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3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93000元整,因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10万元,故对你单位处罚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另,沈阳某热力有限公司以每吨炉渣10元价格支付给你单位,支付金额共计276747.7元为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柒佰肆拾柒元整;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8号203-2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一鸣(06010015065)                 电  话:84823923

        郭  皎(06010015548)                      

地  址: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8号                邮  编: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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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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