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274号
当事人名称:康平县东关街道二刚煤炭经销处
经营者:白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23MA0XX1026U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东关街道拉马屯村四组
我局于2025年7月29日根据信访投诉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线索内容为“市民举报康平县东关街道拉马屯村小康矿门前,白刚私自垫的60左右亩煤矸石,用来晒化学物品煤泥,诉求恢复原貌”。
经查,线索指向你单位,实际经营者为白刚。你单位成立于2018年7月4日,从事煤炭、煤泥销售活动。经查,你单位存放煤矸石的场地位于某公司小康煤矿东南侧、康平县某粉矸厂南侧,占地20000平方米,你单位与康平县某粉矸厂口头协议租赁该地块用于存放煤矸石,土地性质为工矿用地。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场地内平铺堆存约1500平方米煤矸石、高0.4米,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经对你单位代理人询问,其承认你单位未建设物料仓,物料没有密闭、未苫盖、未采取任何防尘措施,未采取防尘措施堆放煤矸石表面积大约1600平方米。因此你单位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信访投诉平台截图》(2025年7月2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7月29日由执法人员潘婷婷、孙健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地块来源、堆存煤矸石面积、易扬尘物料未覆盖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7月29日由执法人员潘婷婷、王佳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某,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地块来源、堆存物料性质、料仓建设、易扬尘物料未覆盖面积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7月2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某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信息);
5.《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8月25日由执法人员孙健、王佳提供,证明你单位在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尚有部分煤矸石未清运完成);
6.《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9月26日由执法人员孙健、王佳提供,证明你单位完成了整改);
7.《采煤沉陷区搬迁公告》(2025年10月31日由执法人员潘婷婷、孙健提供,证明你单位所在区域动迁)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16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27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5年10月20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10月31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认为应该不予行政处罚。理由如下:“一是我们行业普遍都是这样露天存放物料的;二是虽然我们确实存在这个违法行为,但是我们积极整改了,对物料进行了清运,以后也不干这个行业了,我们动迁了。所以我们希望能不予行政处罚”。
经执法人员核实,第一,你单位所述的行业普遍存在露天存放物料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你单位违法行为免责的理由,与本案处罚结果无关。第二,2025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你单位已整改完成。据你单位所述,你单位已在2025年9月8日完成了整改,情况属实。同时,你单位堆放煤矸石的场地,确实已签署完成动迁手续,不再从事这个行业,现场已经动迁。本案在进行裁量幅度调整时已将上述情况纳入考量范围,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进行裁量时已减少5%。因此,对你单位提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密闭不严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裁量百分值为21%-30%,你单位煤矸石未覆盖面积约1600平方米,按比例裁量,取值26%;
2.违法频次及持续时间:(1)两年内违法次数:两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10%。你单位本年度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我局查处,属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10%;(2)违法行为实施时段: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实施时段不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取值0%;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1)有投诉、举报、信访等,裁量百分值为10%,你单位有投诉、举报、信访等,取值10%。(2)违法行为发生区域为一般区域的,裁量百分值为0%,经查询《沈阳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2023年修订)》(沈政办发〔2023〕16号),认定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的区域为一般区域,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6%。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当事人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你单位属于个体工商户,取值-20%;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方面:在调查终结之日前完成整改的,减少5%。经听证复核,你单位在调查终结前完成了整改,物料清运完毕并且场地已进行动迁,彻底消除违法行为,以后不再使用,取值-5%。
调整裁量要素百分值共计-2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的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6%-2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1%,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2.1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三楼308室(康平县胜利街道西岭街)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潘婷婷(06010015457) 电 话:87344783
孙 健(06010015475) 邮 编:110500
王 佳(06010015453)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西岭街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4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