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32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
经营者:荆其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22MA0YYNRWXF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第一社区
我局于2025年8月25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经营范围包括石英石制造、销售。你单位生产原辅材料为石英砂、玻璃砂、钛白粉袋、不饱和聚酯树脂、固化剂,生产工艺为原辅材料干湿混合-倒模-压制成型-烘干固化-脱模-切边抛光打磨-打蜡-产品。干料搅拌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经集气装置收集,再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通过1根15m高排气筒有组织排放。固化烘干工序在全封闭烤箱(烘干炉)内进行,产生的废气经集气装置收集,再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通过1根15m高排气筒排放。打磨、抛光、切割工序采用湿法作业,产生的废水经沉淀池沉淀后循环利用,不外排。
你单位于2020年1月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20年3月11日取得《关于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0〕9号),2020年6月建成并投产,2021年8月26日申领《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2021年9月完成自主验收并编制了《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根据你单位环评验收报告显示,你单位建有5台压机(5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和17台烤箱(烘干炉)。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压制车间内共有8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 烘干车间有29台烤箱(烘干炉),与环评验收报告不一致。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在项目验收后拆除1台压机(1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并于2022年8月扩建2台压机(2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和6台烤箱(烘干炉),2022年10月建设完成;于2023年12月扩建2台压机(2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和6台烤箱(烘干炉),2024年2月建设完成。上述扩建项目均未取得环评审批、验收手续,且已投入生产。你单位已取得环评审批、已完成自主验收的4台压机(4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及17台烤箱(烘干炉)已停止使用。
经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因原生产设备生产力低下,分别于2022年10月和2024年2月完成4台压机(4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和12台烤箱(烘干炉)的扩建,未取得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已投产。你单位涉嫌“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理。鉴于你单位2022年10月完成建设的2台压机(2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和6台烤箱(烘干炉)“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律追溯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予追究,但你单位于2024年2月完成建设的2台压机(2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和6台烤箱(烘干炉)“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在法律追溯期内。综上,你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8月25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025年8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明柯、曲国深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生产经营地点、生产设备建设及使用、原材料、产品、环保手续办理、污染治理设施安装及使用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8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明柯、曲国深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记录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生产设施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石英石建设项目扩建原因及扩建和建成时间、环保手续办理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8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明柯、曲国深制作,记录对你单位打磨车间、新建的压制车间和烤箱(烘干炉)、原材料及产品、环保设施等现场建成情况,证明你单位石英石建设项目已完成扩建并投产);
5.《营业执照复印件》《荆其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8月2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和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6.《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2210122MAOYYNRWXF001U)《关于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沈环辽中审字〔2020〕9号)《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成员名单》(2025年8月2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试行)》(第7页复印件)(2025年8月2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取得环评审批的石英石建设项目主要生产设施设计建设情况);
8.《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第8页、第9页复印件)(2025年8月2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取得环评审批的石英石建设项目主要生产设施实际建设情况);
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试行)》 (第16页复印件)(2025年8月2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15页)(2025年8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明柯、曲国深提供,证明你单位扩建石英石建设项目环评类别);
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5年8月2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石英石建设项目扩建过程中购买设备情况);
12.《专项审计报告》(辽诚会审字〔2025〕355号)(2025年9月4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二期扩建石英石建设项目投资额);
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技术咨询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SYHZ-LJN-)(2025年9月24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展石英石扩建项目环评编制及验收工作、正在整改);
14.《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8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明柯、曲国深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29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33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一)》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未报批环评文件的类型: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0%,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56、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303”的规定,你单位扩建石英石建设项目属未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取值为10%;(2)项目建设进程:调试阶段,裁量百分值为30%,你单位擅自建设的2条压制生产线和烘炉于2024年2月建成并投入使用,已经过调试阶段,取值为30%;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积极配合生态部门检查,取值为0%;
3.整改情况:已停止建设或生产、使用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已停止生产,取值为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无投诉、举报、信访等,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无投诉、举报、信访等,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取值为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40%。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考虑你单位的经济承受度,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企业经济承受度: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你单位属于个体工商户,取值-19%。
调整裁量幅度共计-19%。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0%)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0%-19%),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1%。你单位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你单位二期扩建石英石建设项目投资额为60.82万元,因此认定你单位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60.82万元,按照“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额为6082元(60.82万元×1%)、法定最高罚款额为3.041万元(60.82万元×5%),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21%),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3.041万元(60.82万元×5%),得出处罚金额为6386.1元(21%×3.041万元)。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九条“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仟叁佰捌拾陆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