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01号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1日   来源:辽中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01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

经营者:荆其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22MA0YYNRWXF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第一社区

我局于2025年8月25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经营范围包括石英石制造、销售。你单位生产原辅材料为石英砂、玻璃砂、钛白粉袋、不饱和聚酯树脂、固化剂,生产工艺为原辅材料干湿混合-倒模-压制成型-烘干固化-脱模-切边抛光打磨-打蜡-产品。干料搅拌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经集气装置收集,再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通过1根15m高排气筒有组织排放。固化烘干工序在全封闭烤箱(烘干炉)内进行,产生的废气经集气装置收集,再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通过1根15m高排气筒排放。打磨、抛光、切割工序采用湿法作业,产生的废水经沉淀池沉淀后循环利用,不外排。

你单位于2020年1月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20年3月11日取得《关于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0〕9号),2020年6月建成并投产,2021年8月26日申领《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2021年9月完成自主验收并编制了《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根据你单位环评验收报告显示,你单位建有5台压机(5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和17台烤箱(烘干炉)。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压制车间内共有8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 烘干车间有29台烤箱(烘干炉),与环评验收报告不一致。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在项目验收后拆除1台压机(1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并于2022年8月扩建2台压机(2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和6台烤箱(烘干炉),于2022年10月建设完成;于2023年12月扩建2台压机(2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和6台烤箱(烘干炉),于2024年2月建设完成。上述扩建项目均未取得环评审批、验收手续,且已投入生产。你单位已取得环评审批、已完成自主验收的4台压机(4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及17台烤箱(烘干炉)已停止使用。

经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因原生产设备生产力低下,分别于2022年10月和2024年2月完成4台压机(4条石英石压制生产线)和12台烤箱(烘干炉)的扩建,未取得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已投产。你单位涉嫌“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理。综上,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8月25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025年8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明柯、曲国深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生产经营地点、生产设备建设及使用、原材料、产品、环保手续办理、污染治理设施安装及使用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8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明柯、曲国深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记录对王某某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生产设施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扩建生产设施原因及建成时间、环保手续办理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8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明柯、曲国深制作,记录对你单位打磨车间、新建的压制车间和烤箱(烘干炉)、原材料及产品、环保设施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扩建的石英石建设项目已投产);

5.《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8月2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和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6.《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2210122MAOYYNRWXF001U)《关于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沈环辽中审字〔2020〕9号)《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成员名单》(2025年8月2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试行)》(第7页复印件)(2025年8月2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取得环评批复的石英石建设项目主要生产设施设计建设情况);

8.《沈阳市辽中区铂玉石英石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第8页、第9页复印件)(2025年8月2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取得环评批复的石英石建设项目主要生产设施实际建设情况);

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15页)(2025年8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明柯、曲国深提供,证明你单位扩建石英石建设项目环评类别);

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5年8月2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扩建过程中购买设备情况); 

11.《专项审计报告》(辽诚会审字[2025]355号)(2025年9月24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扩建石英石建设项目投资额);

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技术咨询合同复印件》(2025年9月4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委托三方公司开展石英石扩建项目环评编制及验收工作、正在整改); 

13.《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8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明柯、曲国深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29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3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7)》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10%,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56、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303”的规定,你单位石英石建设项目属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中线取值5.5%;(2)违法行为程度:配套建设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扩建石英石项目打磨车间、搅拌压制车间配套安装布袋除尘设施、烘干炉配套安装活性炭废气处理设施,但未经验收,中线取值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11%-20%,你单位共2次进行压制车间和烘干车间的改扩建工作,自2022年10月份完成第一次压制生产线和烘干炉的改扩建工作并开始投入生产,至检查之日仍在生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上限取值20%;

3.整改情况: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裁量百分值为1%-5%,你单位已停止生产,并于2025年8月28日委托沈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环评编制工作,目前验收工作尚未完成,中线取值3%;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34%。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企业经济承受度: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你单位属个体工商户,取值-19%。

调整裁量幅度共计为-19%。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34%)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9%),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5%。裁量百分值总和(1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5万元(100万元×15%)。按照裁量得出的金额不得低于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额的规定,故本案取法定最低罚款额20万元进行处罚。

同时,考虑到你单位的工商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系特殊自然人的性质,即你单位与其经营者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性和一致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故本案不再对你单位经营者实施处罚。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