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0年12月09日   来源: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在履行生态环境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能是:

(一)组织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培训;

(七)指导全市生态环境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八)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建议;

(九)我局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各生态环境分局办公室、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办公室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办公室参照局办公室各项工作措施,利用我局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开展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客观的原则,积极推进生态环境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和深度。

第五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六条 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部门负责提供、公开本部门制作或者牵头制作的,以及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各部门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加强协调沟通,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办公室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局“三定”规定,组织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我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法规处负责组织、指导各部门开展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各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专人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审核与保密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部门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我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规定的公开内容,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准确公开。

第十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核实、校对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对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审核与保密审查,填报《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信息发布审核表》;

(三)经审定后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开政府信息并录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信息发布台账》。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场所、设施进行公开:

(一)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微信、微博;

(五)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六)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资料查阅室、行政审批大厅等设施、场所;

(七)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政策、规章等政府信息的解读工作,准确传递政策意图,及时解疑释惑,回应公众关切。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条 法规处负责建立健全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接收、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和归档等工作流程,组织办理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管理维护依申请公开办理系统。

承办公开申请事项的各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是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办理公开申请的答复工作,并对答复程序和内容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法规处组织承办部门及时完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工作。能够当场答复的,法规处商承办部门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不能当场答复的,法规处组织承办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承办部门根据申请人要求及政府信息保存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承办部门不予公开;承办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商法规处同意后,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承办部门认为需要公开的,按程序报批审定后答复申请人;承办部门决定不公开的,应当提出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更正要求,由办公室商承办部门核实,对于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我局职能范围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面向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组织加强对我局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办公室提供本部门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下一年工作安排;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工作,由承办部门、办公室配合法规处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