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507号
发布日期:2025年03月26日   来源:于洪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507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车赐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Y9MM07E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小转湾村    

我局于2024年12月13日依据上级部门转办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占地面积3200平方米,现有环保机动车检测线三条、安全检测线一条,主要检测车辆包括中型和小型车辆以及3.5吨以下柴油车辆。检测流程是首先对车辆进行外观检查、安全性能检测、车辆OBD(车载自动诊断系统)检测、环保尾气检测,最后出具机动车检验证明报告。执法人员根据市执法队移交线索,通过现场检查尾气检测管理系统报告单及检测设备工况机后台数据发现你单位2024年1-10月份有2539辆不同品牌不同型号车辆机动车检验报告CAL ID\CVN特征码信息一致的情况,CAL ID同为“YZ067LMNOP8345TU”涉及车辆72辆、同为“23067LMNOP8345TU”涉及车辆2345辆、同为“00LB0H0524UAES” 涉及车辆2辆、同为“04E906033AB9138”涉及车辆13辆、同为“6012767GHIJK569A”涉及车辆107辆,共计2539辆。经进一步调查,上述车辆中重复上线检测的车辆为24辆、无需OBD检测的车辆为97辆、18年大众车编码一致的车辆为13辆,故认定你单位CAL ID\CVN特征码信息一致的车辆为2405辆,涉及检测费用48100元。经对你单位授权委托人龙某调查询问,其承认在机动车尾气检验过程中曾使用过OBD读码器,以保证每台被检机动车可以通过OBD检测,然后出具结果为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省厅推送第一、二批网红码(沈阳)23.8.24-24.11.22》(2024年12月13日由沈阳市于洪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12月13日、2025年1月8日由执法人员丛晟拍摄,记录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情况);

3.《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024年12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健、丛晟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占地面积、检车线建设、地理位置等基本情况,证明你单位对不同品牌、型号车辆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CAL ID\CVN特征码信息一致的情况);

4.《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8日由执法人员王健、丛晟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单位站长龙某,记录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对不同品牌、型号车辆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CAL ID\CVN特征码信息一致的情况,你单位站长承认上述情况系使用OBD读码器导致。证明你单位违法所得金额);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024年12月13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龙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基础信息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信息);

6.《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部分不涉及OBD造假车辆情况说明》(2024年12月13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龙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实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数量);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24年12月13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龙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8.《审计报告》(2025年2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用来核实你单位违法所得);

9.《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2025年2月13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龙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整改召回情况)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17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50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1)》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次及以上的,判定标准为41%-60%。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2405次,为情节较重,取值52%;

2、违法频次:一年首次违法,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你单位无投诉、举报、信访等情况,取值0%。

综上,你单位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7%。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及《关于机动车检测OBD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百分比取值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考虑企业经济承受度:根据你单位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显示,你单位从业人员13人,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规定为小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0%,按比例裁量取值为-10%;

2.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召回部分车辆重新进行OBD检测,检测合格,并提供了25份整改报告,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酌情取值-1%。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你单位各裁量要素累加百分比为46%(57%-10%-1%)。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金额50万元,得出罚款金额23万元(50万×4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根据沈阳鑫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你单位2024年1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涉及的车辆为2405台,收取环保检测费用48100元,此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万捌仟壹佰元整;

2.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沈阳市于洪生态环境分局206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健、丛晟                          电   话:02425324812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              编: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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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