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7月份发布5个差异化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年07月29日   来源: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

案例:康平县两家子乡东升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案

案情简介:

为确保康平县内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正常运行,扎实推进VOCs治理,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2022年5月16日,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会同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辖区内的康平县两家子乡东升加油站进行了现场检测,经检测该加油站油气回收装置的液阻、密闭性两项指标不合格。

处理情况:

加油站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规定,应立案查处。执法人员了解企业受疫情影响,设备维修困难、人员短缺环境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执法人员对企业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企业找专业人员尽快对油气回收装置进行修理,确保油气回收正常运行,避免现场油气挥发。

经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集体讨论,认为该企业相关工作人员疫情影响无法到岗,非主观故意造成环境违法,企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实施柔性执法全面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第八条“其他因疫情防控客观原因导致的违法行为”之规定,应以实施执法帮扶为主,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决定对该企业不予立案处罚。

案情分析:

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变冰冷执法为暖心服务,以实际行动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全过程服务质量,统筹推进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对违法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走进企业帮助其解决困难问题,现场明确整改措施,避免企业走冤枉路,让企业一次性解决问题,确保企业安心生产。

案例:沈阳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危险废物混存案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24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联合棋盘山执法大队开展异地交叉执法专项行动。执法人员对沈阳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有少量废机油桶擅自堆放在危废间外,跟其他废弃外包装混合存放于普通仓库中。执法人员对企业现场负责人进行问询,其陈述普通仓库内的废机油桶为塑料空桶,约14个18升和16个4升空废机油桶,重量共计8公斤左右,24日由于库管忘带危废间钥匙,暂时将废机油桶堆放在普通仓库内,没及时转移到危废间内贮存。

查处情况: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立案查处。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可以免于处罚”的规定,该企业当天已完成整改,有整改照片为证,后经执法人员复查也达到整改要求,并且未及时转移到危废间的塑料废机油桶总重量约为8公斤、小于0.01吨,未超过24小时,且空桶已密封、未污染外环境。故拟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案例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危险废物混存的案例。企业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疏于管理,造成危险废物与其他废弃外包装混合存放于普通仓库中,未及时转移至危废间。由于发现及时,在执法人员劝导下,企业第一时间完成整改。考虑年初受疫情影响,企业正在逐步恢复生产,本着优化营商环境和柔性执法助企复产的理念,执法人员参照生态环境部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免予处罚的建议,真正做到执法有力度也有温度,对企业积极整改环境问题起到正向引导作用。

案例:芦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0日,棋盘山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时发现,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仁镜村内有一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随即棋盘山生态分局联合公安部门开展了现场调查取证。经调查,该非法处置危废场所的经营者为芦某某,当事人未经许可清洗油罐车油泥及含废油塑料袋,意图将清洗后的废油沉渣收集外售获利。现场发现生产车间内有两处废油槽(9m×4m×1.5m)存放清洗出的废油,废油深约1m,密度0.8749,约63吨,车间东侧装有喷烧机一台,提供溶水剂所需热水,室外停放一辆油罐车(车牌号辽LB5137),油罐车北侧有废油袋沙土混合物,厂区西北侧有一排水管,内有油状物。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同时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棋盘山生态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沉淀池附近、院内、院北排水管附近等点位进行了采样监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RH-220504)显示,以上点位土壤中均含有石油烃类物质。

棋盘山生态分局委托沈阳中化化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场区内危险废物进行了初步核定,2022年5月11日该单位出具《关于危险废物重量初步认定说明》,初步预估现场贮存槽、废油渣、油泥、沾染物(沾染土、塑料)500吨左右。2022年5月27日棋盘山生态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供认开业至今处置含废油塑料袋15吨,并清洗处置1辆油罐车底泥。当事人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从事清洗废油塑料袋及油罐车油泥并进行处置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清洗含废油塑料袋15吨,清洗油罐车一辆,生产过程中造成场区内和院外北侧土壤污染。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HRH-220504)、《检测报告》(2002.DFJC03/0001)《危险废物认定说明》、《关于危险废物重量初步认定说明》等为证。

处理情况:

当事人芦某某经营的废油加工点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收集处置废油塑料袋及油罐车油泥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但鉴于本案中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已达3吨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对芦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此后,由公安机关对涉及的上下游产业进行调查取证。下一步将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案情分析:

该案为棋盘山地区今年首个因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移交公安机关的案例,该案中生态环境局部门立即启动联动执法机制,联合公安部门迅速进行现场执法,传唤当事人到场开展调查工作,固定相关证据。该案有效切断本地区收集处置废矿物油非法灰色利益链,对促进本地区危险废物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教育作用。

案例:沈阳市辽中区铭祥塑料颗粒加工点涉嫌环境犯罪移送案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1日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与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联合对沈阳市辽中区铭祥塑料颗粒加工点进行检查。经查,该加工点利用废弃编织袋加工成塑料颗粒,在生产过程中,对废弃编织袋清洗时产生废水,废水通过厂区内无防渗措施的蓄水池进行循环使用,经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蓄水池内废水进行检测,废水中含有砷等有害物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公安处理。

案情分析:

此类企业由于生产工艺简单,污染治理设施简陋,生产经营者守法意识淡薄,极易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为严厉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保障群众生态环境权益,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到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做到应移尽移。

案例:王某某涉嫌利用渗坑违法排放有毒物质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30日,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信访举报,对新民市法哈牛镇勃林子村的王某某提取矿石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加工点在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将购进的原料经过水洗、筛选等工艺,把里面的矿石分离出来作为产品,生产中产生的废渣(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排放至厂区内的无防渗设施的坑塘中。新民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排放至坑塘内的废渣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中废渣腐蚀性分别为12.53、12.55、12.54,已经超过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中规定的PH≥12.5的限值,按照GB/T15555.12-1995的规定制备的浸出液PH≥12.5或者≤2.5鉴定结果认定此废渣属于危险废物。

处理情况:

当事人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新民分局对王某某依法立案查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和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的规定,本案符合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的情形,下一步新民分局将该案件依法移送新民市公安机关辽河保护区大队进行处理。

案情分析:

在日常管理中,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无视社会责任,心存侥幸,违法排污,造成恶劣后果。查处此案严厉打击违法排放有污染物行为,震慑铤而走险的违法企业,对未按照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企业,生态环境部门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生态环境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