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优化生物质燃料锅炉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年09月18日   来源:大气环境处

各生态环境分局:

生物质燃料是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是化石燃料煤炭的重要替代燃料之一,也是涉农地区的农林剩余物综合利用和散煤替代有效途径。为规范我市生物质燃料燃烧锅炉的建设及管理,合理推进生物质燃料利用,充分发挥生物质燃料的低污、低碳协同优势,结合沈阳市实际,现就进一步优化生物质燃料锅炉环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区域与容量要求

1、全市范围内可依法依规建设生物质燃料热电联产锅炉,锅炉容量应大于65蒸吨/小时。

2、沈阳市城市供热规划覆盖的区域内,允许建设符合规划的民用生物质燃料供热锅炉;在规划确定的总容量范围内,可对符合规划的燃煤锅炉实施等容量替代。城市供热规划未覆盖区域内的民用生物质燃料供热锅炉不限制容量。

3、沈阳市三环路以内区域禁止新建非民用供热用途的生物质燃料锅炉。三环路以外的建成区范围内,可以安装使用单台容量35蒸吨/小时以上的非民用供热用途的生物质燃料锅炉;建成区以外区域,非民用生物质燃料供热锅炉不限制容量。

4、在已经实行民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民用供热生物质燃料锅炉。对于属地政府已经确定推行民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区域,不允许新建民用供热生物质燃料锅炉。

5、全市范围内大气环境一类功能区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区域,禁止安装使用生物质燃料锅炉。

二、关于燃烧设施要求

1、用户安装使用的生物质燃料锅炉,必须是生物质燃料专用锅炉,锅炉技术参数达到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不得安装既可燃用生物质又可燃煤的多燃料用途锅炉,禁止掺烧高污染燃料。

2、生物质燃料锅炉必须配套建设高效除尘、脱硝等治理设施,相应处理能力满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三、关于排放标准要求

1、新建的生物质燃料热电联产锅炉执行超低排放标准(在基准氧含量6%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得高于10、35、50毫克/立方米,以下同)。

2、沈阳市城市供热规划覆盖的区域内新建民用生物质燃料供热锅炉,执行超低排放标准。

3、城市供热规划未覆盖区域的非建成区范围内新建65蒸吨/小时以上民用生物质燃料供热锅炉,执行超低排放标准;65蒸吨/小时及以下的民用生物质燃料供热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标准。

4、三环路以外建设的非民用生物质燃料供热锅炉,位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执行超低排放标准;位于城市建成区之外的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标准。

5、对于前述执行超低排放标准范围之外的新建生物质锅炉采用生物质燃料气化燃烧(带独立气化设备)的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中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

四、生物质燃料锅炉管理要求

1、原则上禁止已使用电、气等清洁能源或已达到超低排放标准的供热单位再改为生物质燃料锅炉。如有特殊原因,确需改为生物质燃料锅炉的,其污染物排放水平须达到使用原能源情况下的排放水平。

2、现有生物质燃料锅炉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要按照前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开展治理设施提效升级,于2024年底前整改完毕,达到本通知排放要求。

3、民用供热用途的位于城市供热规划覆盖区域内的现有生物质燃料锅炉和城市供热规划覆盖区域外65蒸吨/小时以上生物质燃料锅炉,需按国家清洁取暖试点城市相关要求,在2024年底前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4、单台容量20蒸吨/小时及以上生物质燃料燃烧设施需配套安装烟气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5、生物质燃料锅炉的建设,需依法依规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严禁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等违法行为。

五、当各类产业园区有严于本通知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准入要求时,按园区相应政策执行。本通知发布实施后,国家和省出台更严格的政策和标准要求时,按国家和省要求执行。

六、本通知发布后,《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生物质及生物质成型燃料燃烧设施环保管理的通知》(沈环保〔2018〕395号)及《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生物质及生物质成型燃料燃烧设施环保管理的补充通知》废止。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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